Taiwan Veterinary Medical Association    
《全聯會章程》

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臺(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二一八三五號函淮予備案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台內中社字第O九一OO一七七六八號函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內授中社字第O九四OO一七三四二號函同意備查
修訂條文:第六、七、八、九、十、十五、十六、十七、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及三十九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獸醫師法、獸醫師法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獸醫業務之發展,聯合全國獸醫師協助政府推行法令與社會服務,增進醫療科技,
     維護會員權益及動物健康福祉,提昇獸醫界之社會地位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因業務需要得設分支機構。

第 二 章 任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及參加各項社會活動。
 二、獸醫科學、獸醫業務之研究改進事項。
 三、協助會員及其所屬組織之健全與發展事項。
 四、編印出版獸醫科學書報、雜誌刊物等事項。
 五、獸醫執行業務之調查、統計與動物衛生保健及公共衛之計劃指導事項。
 六、獸醫共同利益之維護及增進福利等事項。
 七、關於會員醫療糾紛之調查、審議及協助處理事項。
 八、全國各級獸醫師公會及國際獸醫團體之合作連繫事項。
 九、辦理有關獸醫業務之在職進修、管理事項。
 十、關於獸醫體系、教育制度及動物衛生保健之建議事項。
 十一、承接各機關團體有關獸醫業務之委託服務及諮詢事項。
 十二、關於獸醫相關法律訂定對政府之建議。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三 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六 條
 一、 凡在本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各院轄市、省、縣市獸醫師公會得加入本會為會員。
 二、 凡在本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各獸醫團體得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按時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應選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本會之會員代表人數,由各會員所屬之會員人數,
     每二十五人選派一人為代表,所屬之會員人數未達二十五人者每十一人選派一人為代表。
     但贊助會員選派之代表以二人為限。
第 九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死亡者。
 六、受原派會員停權處分或喪失原派會員會籍者。
 七、受停業慮分、撤銷或廢止獸醫師(佐)資格者。
 八、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得依理、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
   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予以
    除名。 會員代表有發生上列各款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得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 條 本會會員代表均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但贊助
     會員代表僅有發言榷。
第 十一 條 本會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之,但每一會員代表
     以代理一人為限,其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實際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 十二 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二個月前清查會籍,並通知各會員,各會員應在召開大會一個月前提報
     會員代表名冊,未提報者,視為續派。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 四 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 十四 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理事會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代表及財產之處分。
 六、議決團體之解散。
 七、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三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十一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十一人,候補監事
     三人。由會員代表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前項理事、監事候選人,得由理事會提參考名單
     印入選舉票,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選。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時,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 十七 條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時,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另置副理事長兩
     人,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提名經理事會同意選任之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於監事會時,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第 十九 條 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不限於本會會員選派出席本會之會員代表。
第 二十 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本會會員之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解職或罷免者。
 前項罷免之理事、監事不得再當選為下屆之理事、監事。

第 廿一 條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該屆任期為限。
     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
     不予補選。
第 廿二 條 本會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廿三 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監事會應於會員代表閉幕之日第七日起至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 廿四 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主任委員、召集人由本會理監事擔任,組織、簡則、辦法由理事會
     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 廿五 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廿六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監事之任期同。
第 廿七 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副理韋長之辭職。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審定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及預決算並檢討執行成果。
 八、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九、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
第 廿八 條 本會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七、其他依職權應監察事項。
第 廿九 條 本會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副理事長輔佐理事長
    
處理會務事宜。
第 卅 條 本置秘書長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
     過任免之。
   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第 卅一 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 五 章 會議

第 卅二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 卅三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
     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或監選。
第 卅四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之選派。
 五、財務之處理。
 六、團體之解散。
 七、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卅五 條 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應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第 卅六 條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常務
     監事之職務,另行改選。
第 卅七 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
     監事之辭職,應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以理事或監事逾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 卅八 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
     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 六 章 經費

第 卅九 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參萬元。贊助會員伍萬元。
 二、常年會費:每一代表每年參仟元,贊助會員每年貳萬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由會員彙
    交本會。
 三、事業費: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募集之。
 四、捐助。
 五、政府補助。
 六、其他收入。
 七、基金及其孳息。
 八、委託收益。
   前項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儲存,非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 四十 條 事業費之分攤:每一會員至少不得少於百分三十,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五十,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增減之。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四十一條 會員已繳交之各項費用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二條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經勸告仍不履行者,其所派會員代表
     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利。
第四十三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四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應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

第 七 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獸醫師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十六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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